(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79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19甲1。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六号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被告:李浩。被告:侯会友。被告:袁丽楠。被告:铁素荣。被告:孙维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息月息1.2%,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详见还款计划表)。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人李浩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其名下位于浑南新区三义街2—9号面积为163.8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我司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891**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3月25日,偿还1万元,此后便不再还款。现借款合同向下的全部债务已经到期。因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利息56709.1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对抵押人抵押给我司的位于浑南新区三义街2—9号面积为163.8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利率月息1.2%;如延期还款的,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超过10日借款人应缴纳延期金额2%的延期管理费,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向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自愿为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届满后两年止,同日为担保系争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2—9号372,建筑面积为163.86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生效后,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93200元,利息56709.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分别与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浩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管理费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该主张符合法律。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浩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200元;二、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56709.16元(截止到2014年9月23日,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浩抵押登记的房产(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2—9号372,建筑面积为163.8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9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沈阳北重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李浩、侯会友、袁丽楠、铁素荣、孙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