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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本亮与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胡真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亮,胡真南,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本亮,男,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罗艳、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真南,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梁彦萍,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亮与被告胡真南、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亮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胡真南,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彦萍,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亮诉称:2013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胡真南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沿江立交桥下时,撞到正在扫地的原告陈本亮,致原告陈本亮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真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本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方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158.9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125047.63元;2、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胡真南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真南系请假回家时驾驶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我方在前期已垫付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胡真南驾驶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浦口区沿江立交桥下时,撞到正在扫地的原告陈本亮,致原告陈本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本亮到南京高新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系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真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本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胡真南系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个人事务使用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该事故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真南预付给原告陈本亮医疗费等费用29075.51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给原告陈本亮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被告胡真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被告胡真南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举证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审核表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胡真南驾驶的车辆在从事个人事务时致原告陈本亮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胡真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本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胡真南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陈本亮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即被告胡真南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真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依被告胡真南应承担的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南京苏源康安电气有限公司不负有赔偿义务。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8303.01元(其中原告陈本亮支付227.50元,被告胡真南支付28075.51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3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小计39723.01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29723.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97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08421.20元,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9723.01元,因被告胡真南驾驶的系机动车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真南承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80%即确认为23779元,被告承担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真南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2200.2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3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胡真南负责赔偿。被告胡真南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29075.51元,扣除被告胡真南需负担的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1025元,余额25690.51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胡真南。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本亮损失计人民币132200.20元(因原告陈本亮尚需退还给被告胡真南人民币25690.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25690.5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真南,其余106509.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本亮);二、被告胡真南赔偿原告陈本亮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36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陈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胡真南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