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丙伟与被告杜万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伟,杜万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丙伟,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杜万齐,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张丙伟诉被告杜万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万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借款17772.5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特此请求法院责任被告偿还我方借款17772.50元。被告杜万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1993年1月20日-1994年7月19日,杜万齐共向齐河县玻璃厂借款23次,借款金额共计28172.50元,具体事实如下:1、杜万齐于199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佰元整。”;2、杜万齐于199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佰元整。”;3、杜万齐于199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仟元整。”;4、杜万齐于1993年6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玻璃厂现金叁仟元整。”;5、杜万齐于1993年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元整。”;6、杜万齐于1993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玻璃款贰仟伍佰捌拾柒元五角整。”;7、杜万齐于1993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河县玻璃厂现金500元。”;8、杜万齐于199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元整。”;9、杜万齐于1993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叁仟元,机械厂修车。”;10、杜万齐于199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贰佰元整。”;11、杜万齐于199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佰元整。”;12、杜万齐于1993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佰伍拾元,已还100元,尚欠50元,5月18日。”;13、杜万齐于199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仟元整。”;14、杜万齐于1993年6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贰仟壹佰元。”;15、杜万齐于199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佰元。”;16、杜万齐于1993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叁佰元。”;17、杜万齐于1993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佰元整。”‘18、杜万齐于1993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19、杜万齐于199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佰元整。”;20、杜万齐于1994年7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河县玻璃厂现金4055元。”;21、杜万齐于1993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玻璃厂现金200元。”;22、杜万齐于1993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河县玻璃厂现金69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借条23份为证。诉讼中,原告方提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齐河县玻璃厂已经通过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张丙伟,张丙伟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债权属于齐河县玻璃厂,而非本案原告张丙伟。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原告张丙伟的主体身份,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已将张丙伟与齐河县玻璃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张丙伟系齐河县玻璃厂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有权主张齐河县玻璃厂的相关债权,张丙伟系本案中的适格原告。齐河县玻璃厂与被告杜万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德胜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在借款到期之后偿还其借款。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偿还上述22笔借款的请求,因该借条中均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万齐偿还原告张丙伟借款28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万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