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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有忠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有忠,科尔沁左翼后旗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钱有忠,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后旗实验小学教师。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芝经理。原告钱有忠与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钱有忠、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达成了关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全包、全部承担的方式承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所有项目,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程及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给我直接入住,并且对室内装修质量实行终身保修,由被告公司经理张磊负责工程进度、监管工程质量。被告公司经理每天在室内现场把关。期间,被告公司领我到一家物业全包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向我演示被告公司严格管理的责任心和客户至上的管理理念,严厉斥责装修工人,并当场砸碎不满意的地砖、墙砖,责令其返工。因此,取得了我的信任。约定工期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装修费合计为:44000.00元。不料被告公司工程进度缓慢,出现无监管、质量问题层出不穷等现象,地砖及吊棚都错了,橱柜、马桶、洗脸池、灯具、开关、插座等均没有安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清理多余的室内装修材料;二、对已经装饰装修完的98%的工程进行验收;三、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支付大热费2000.00元;五、退还3年物业费2796.00元;六、支付房租费3600.00元;七、违约金及滞纳金20000.00元;八、甲醛检测费600.00元。共计389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返迁的住户,具体负责装修的人是赵斌。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我们公司雇工张磊,要求让其帮忙装修,原告在我公司交了20000.00元押金,我公司就把钱给了负责装修的赵斌,因为原告没有能按时给付装修款,导致装修无法进行。后因工作原因我公司把张磊辞了,我公司想把收取原告的20000.00元退还,经过与原告协商,约定停止进行装修,我们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由赵斌给原告打了欠条,我公司知道原告装修的事,但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具体事宜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也向张磊、赵斌说过原告的经济情况,建议过他们不要装修。装修费10000.00元从赵斌要过来以后同意返还,其余原告诉请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装修位于甘旗卡镇天伦盛世2013小区北区1号楼六单元501室返迁房屋,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公司交付20000.00元押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雇佣赵斌负责,被告公司员工张磊与原告商谈具体室内进行装修细节,装修期间,因原告拖欠装修费,被告便停止了装修。为了继续装修,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和3月20日向被告公司交付装修费8000.00元和4000.00元。期间,双方又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了尽早入住便要求被告停止了施工,而后,双方为解决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口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议书》其内容:“一、停止正在进行的天伦盛世2013小区北区1号楼六单元501室返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二、已经装修部分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三、天伦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钱有忠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清理多余的室内装修材料;二、对已经装饰装修完的98%的工程进行验收;三、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大热费2000.00元;五、退还3年物业费2796.00元;六、房租费3600.00元;七、违约金及滞纳金20000.00元;八、甲醛检测费600.00元。共计3899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解除口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达成解除装修合同协议;二、收据三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320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三、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租住钱有玉房屋。四、白毓馥证词一份;证明装修房屋有刺鼻气味;五、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房屋甲醛超标。六、居然之家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了2000.00元购买家具定金;七、房屋产权调换协议面积设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换房屋面积及收取大热费的基本信息;八、照片27张;证明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九、手机录音。证明房屋室内气味刺鼻,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对上述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后,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三、四、六、七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又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八、九份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有异议,又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装修质量等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口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议书》,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原告认可与被告解除口头装饰装修协议,认可已经装修部分折合人民币22000.00元,并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认为存在质量、工程进度缓慢等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口头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议书》,应视为对上述事项以此协议进行了结,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朝鲁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