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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庞伟与喀什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伟,喀什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喀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伟,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出租车司机,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公安局,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王世信,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吾拉依木·克热木,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麦麦提艾力·阿不来提,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庞伟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伟、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吾拉依木·克热木、麦麦提艾力·阿不来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52分,原告到中国银行喀什分行办事,将所驾新QT10**号出租车停放在中国银行喀什分行前面路段,该路段为禁停路段,并设有禁停标志。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阿布都西库尔巡逻中发现违章停车后对该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将车拖至七里桥停车场。2014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到七里桥停车场取车时,执勤民警阿布都西库尔、居来提及协警孙永健、西艾力江向原告开具了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处罚不当,拒绝签字。后原告向喀什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喀什市公安局喀公复决字(2014)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6531011000722730号喀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5元、交通费15元、材料打印费3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庞伟驾驶新QT-1066号出租车停放在中国银行喀什分行前面路段,该路段为禁停路段,并设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当场作出处罚是违法的,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发现车辆被拖走及与民警理论等过程中均未出示有效证件,致使被告无法核实其身份,在原告取车时民警核实原告证件后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该程序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协警无单独执法权,本案交通违法处罚决定是由民警进行审核确认后作出的,并非协警单独做出,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拖车费,被告对该票据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5元、交通费15元、材料打印费30元的请求,因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受到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庞伟所作的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庞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庞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11月3日早晨11时52分,因发当年度的燃油补贴在人民东路中国银行办理业务,上诉人所在的恒运出租车公司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往卡内存款需要存款后的小票做为依据以便往卡内打钱,上诉人把出租车暂停在靠近市委家属院门口快步走迸中国银行大厅,见大厅内办事的人太多就到窗口咨询了几个问题前后也就7—8分钟时间,当上诉人走出银行大厅时看见上诉人出租车后面停了一辆拖车,从拖车上下来两名交警,上诉人急忙奔跑过去拿出银行小票向协警艾力做了合理的解释,他说你去广场找中队长阿布都西库尔,上诉人到广场找到了阿布都西库尔正和他交涉时,只见拖车己把上诉人的出租车拖走,上诉人对阿布都西库尔说:你们这是违法行为随即来到了喀什市公安局法制科向工作人说明了情况,法制科的工作人员说只有开具了处罚决定书才能行政复议,这是程序,上诉人来到人民广场拿出驾驶证和行车证交到阿布都西库尔手中让他开罚单,阿布都西库尔说交200元拖车费,罚单就不开了,上诉人等了20分钟见他没有开罚单就回家了,下午18时上诉人来到人民广场找到阿布都西库尔说要取车,阿布都西库尔逼迫上诉人向拖车司机交了200元拖车费后才向上诉人开了放车单,拖车司机给了上诉人两张lO0元的票据(当时不知是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文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阿布都西库尔向上诉人收取200元拖车费是严重违法的,该拖车费理应由阿布都西库尔退还给上诉人。但当上诉人赶到七里桥停车场准备取车时,被阿布西都库尔拦回说还要给上诉人开罚单,这是大队长的意思,事发时并不在现场的居来提开具了该处罚单,并扬言随便你去法院告我们去,当天下午19时才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绝签字拿上罚单就走了。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的,应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而事发时交通民警并未将违章停车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违章行为人,是在事发7小时后才向上诉人送达,故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同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就向法院递交了要求该案涉案4名交警出庭质证申请,开庭当日上诉人还要求主审法官申请4名涉案交警当庭质证,主审法官敷衍上诉人不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法官只简单的采纳了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最终做出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真是枉法裁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官歪曲事实,包庇袒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免遭被上诉人的不法侵犯,上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上诉至二审法院,同时附上一份申请4名涉案交警出庭质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法官的错误,依法改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询问该案涉案4名交警笔录属伪证,判令撤销喀什人民法院(2015)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6531O1100072273O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元,停车费15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材料打印、复印费6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经依法取证认定违法行为人庞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对违法上诉人庞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提出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等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52分,上诉人到中国银行喀什分行办事,将所驾新QT10**号出租车停放在中国银行喀什分行前面路段,该路段为禁停路段,并设有禁停标志。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阿布都西库尔巡逻中发现上诉人违章停车,对该车辆违章行为进行拍照取证,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民警的行为后立即返回车辆前,并向在场民警进行申辩,但被上诉人民警仍将上诉人出租车拖至七里桥停车场。2014年11月3日下午,上诉人经阿布都西库尔要求,向拖车司机支付200元拖车费后取得了阿布都西库尔作出的放车单。上诉人前往七里桥停车场取车后,被上诉人民警阿布都西库尔、居来提及协警孙永健、西艾力江向上诉人开具了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处罚不当,拒绝签字。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喀公复决字(2014)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庞伟与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当时车辆的停放虽然违规,但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93条规定的情形。2、当天交警当时所作的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收取了200元的拖车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并依据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上诉人庞伟、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但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才能对违法行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车时上诉人在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口头警告要求上诉人立即驶离即可,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简易程序未能当场向上诉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车辆权属证明及驾驶证件,无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被上诉人违规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上诉人向拖车人员缴纳拖车费200元后才给付车辆放行单,由此产生上诉人支付拖车费200元、向停车场缴纳停车费15元,往返交通费15元的费用。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因被上诉人民警违规执法产生,与被上诉人民警违规执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元、停车费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并非其收取,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3、对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材料打印费、复印费6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喀什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310110007227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庞伟拖车费200元、交通费15元、停车费15元。四、驳回上诉人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承担。审 判 长 万  钧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