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友芳、潘义香、朱香琴、孙明辉、孙常地、邰秀华申请执行王会、王强、王德勤、种金社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于友芳,女,1938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潘义香,女,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朱香琴,女,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明辉,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孙常地,男,1932年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邰秀华,女,1938年8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会,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执行人王强,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被执行人王德勤,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执行人种金社,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申请执行人于友芳、潘义香、朱香琴、孙明辉、孙常地、邰秀华申请执行王会、王强、王德勤、种金社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七项,被执行人王会、王强、王德勤应赔偿于友芳、潘义香、朱香琴扶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61848元,被执行人王会、王强、种金社应赔偿孙明辉、孙常地、邰秀华扶养费、丧葬费、其他费用合计5580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前次以(2006)宁执刑字第3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于2006年12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根据申请执行人潘义香的申请,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情况,再次进行调查,仍未找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申请执行人潘义香系农民、常年生病、无其他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根据申请执行人于友芳、潘义香、朱香琴请求国家司法救助的申请,及提交的有关政府部门、医院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本院为潘义香申报了司法救助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给予潘义香救助5万元整。2015年8月7日本院将该款转付给了潘义香。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谈话笔录、司法救助申请书、同意执行程序全部终结承诺书、司法救助审批材料、转款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相关部门已给予潘义香救助5万元整,于友芳、潘义香、朱香琴亦向本院承诺办理完司法救助该案执行程序全部终结,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七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 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