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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丁某、何某(二人在逃)经密谋后,由冯某持自己办理的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窜到鹿寨县鹿寨镇金鹿步行街“艺素服饰”店,通过该店店主林某店内安装的POS机帮刷信用卡套取了29500元现金,其付给林某300元手续费后持29200元现金离开。同日15时许,丁某来到被害人林某店内,叫林某帮刷卡套现,趁林某外出取现金期间,何某窜到该店,在丁某掩护下骗过临时看店员刘某,使用店内的POS机取消林某帮被告人冯某刷信用卡套现的29500元业务,造成被害人林某损失29200元,事后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8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4日,冯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29200元,并于同年8月8日取得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田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冯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29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此前羁押30日已扣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韦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蔡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