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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保宁与高惠栋、罗振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宁,高惠栋,罗振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宁,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惠栋,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振民,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宁与被上诉人高惠栋、罗振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宁及委托代理人王以军、被上诉人罗振民、高惠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保宁与张发祥与高惠栋、罗振民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新建南寺僧房施工合同》。约定李保宁为高惠栋、罗振民建筑南寺僧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承包价格为970元/㎡。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7月6日。承包施工内容为工程基础、立体、房屋顶女儿墙、顶板为(现浇顶)外墙抹灰及涂料、套装门和断桥铝合金窗安装,外门为防盗门,室内抹灰卫生间厨房墙砖、地砖、其余地面毛地、水、暖、电灯工程内容,所有材料需高惠栋、罗振民认可。付款方式为基础回填后付工程款总价的10%,毛体完工后及(现浇顶)完成工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卫生间及厨房贴砖完工后付工程款的20%,外墙涂料与屋顶防水全部做完验收合格后留3%保证金,剩余一次性付清。如李保宁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该项目,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并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建筑规范合格要求,每提前一天完成工程项目,奖励500元。合同签订后,李保宁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2014年8月中旬,按照合同约定李保宁仍有下列工程项目:断桥铝合金窗户和防盗门的安装,卫生洁具(3个马桶、3个洗手盆、2个洗菜盆)没有购买及安装,暖气没有购买及安装,外门的2个门台等工程没有完成。李保宁即带领工人撤离施工工地,高惠栋、罗振民后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李保宁共完成主体施工面积为216㎡,被告以支付现金及折抵材料款的方式向李保宁支付工程款83504元。现李保宁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即诉至该院。在答辩期内,高惠栋、罗振民针对李保宁的迟延交工,提起反诉。另查明,张发祥于2014年5月28日签署撤销合作声明书,声明由于工程设备及资金投入都由李保宁一人投资,放弃该工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撤销和李保宁之间对《新建南寺僧房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合作意愿,从此,因本工程涉及的一切债务、债权及所有法律责任均与张发祥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建南寺僧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李保宁主张高惠栋、罗振民应支付未付工程款,但庭审中高惠栋、罗振民举证证明原告尚有涉案工程未完工,李保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故对其主张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惠栋、罗振民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李保宁违约,应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李保宁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该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李保宁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保宁的诉讼请求;二、李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高惠栋、罗振民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高惠栋、罗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32元,由李保宁负担。案件反诉费2975元,由高惠栋、罗振民负担2500元,由李保宁负担475元。判决送达后,李保宁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工的部分属于专业项目没有完成,未完成部分与被上诉人变更合同条款的约定存在关系,且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选购建筑材料的权利,客观上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完成专业的工程项目。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导致工期延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李保宁与被上诉人高惠栋、罗振民签订了《新建南寺僧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建筑面积216㎡、工程承包价格970元/㎡、合同总价款209520元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83504元均无异议。但就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126016元产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合同总价款为20952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83504元,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26016元。被上诉人则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其要求支付总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完成约定工程量后,双方应进行结算,但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无结算亦未形成书面结算依据。上诉人对于已完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雇佣他人完成屋面防水、室内外墙涂料、水暖洁具安装、室内套装门安装、门台散水、屋面女儿墙、琉璃瓦返工、西面库房内墙腻子、室外采暖主管30米、厨房洗菜盆、洗手盆安装等工程量。而上述工程量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因此,其诉求由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其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均明确予以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李保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海锋审 判 员  斯庆图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