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政与黄美琼、颜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黄美琼,颜润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政。委托代理人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琼。被告颜润初。原告李政与被告黄美琼、颜润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翔,被告黄美琼、颜润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美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颜润初与黄美琼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政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美琼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李政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如未按时还款,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字的下方有借款人配偶签章的位置,颜润初是在借款人配偶这一栏签字。颜润初向原告表明的身份是借款人黄美琼的配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商淑珍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美琼支付25万元。被告黄美琼辩称,其确实因为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已经归还了1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是6%,其每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后来是因为别人将钱骗走了,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黄美琼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颜润初辩称,其与黄美琼已经离婚,当时母亲住院,其在医院照顾母亲,他们拿着借款合同给其签字,其没有看内容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颜润初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美琼、颜润初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政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美琼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润初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其根本没有看借款合同的内容。因为母亲当时住院治疗,其在医院照顾母亲,他们要求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时说是没有利息的,但是约定的违约金很高,明显是变相的高利贷。对被告黄美琼、颜润初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政质证认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转账凭据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上2014年7月22日的4000元,及2014年7月3日的2万元是清晰的,我方予以认可;2014年7月4日及2014年7月5日的转账明细因为金额看不清楚,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份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李政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美琼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颜润初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黄美琼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政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黄美琼向原告李政借款25万元,此笔借款原告按照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事项划入至被告黄美琼账号;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计10天。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如违约未偿还,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颜润初在合同上被告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商淑珍的账号将25万元转入了被告黄美琼的银行账号。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黄美琼转入商淑珍银行账号共计12.8万元。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美琼与被告颜润初于2009年4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政提供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美琼应及时归还。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适当予以减少;又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每月2%;原、被告提供的流水核对反映,被告黄美琼借款后共计转款12.8万元给被告,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黄美琼支付利息50000元,偿还本金78000元。被告黄美琼向原告李政借款时,已与被告颜润初离婚,且被告颜润初未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润初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政借款本金172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黄美琼负担5000元,原告李政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