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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陈建民、夏蓬蓬、武某在芦南加油站附近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海洛因。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宿州市芦岭镇居民王某乙在芦南加油站附近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吴某、王旭二人在固宿公路唐南段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陈建民、夏蓬蓬、武某在芦南加油站附近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海洛因。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宿州市芦岭镇居民王某乙在芦南加油站附近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固镇县城关镇居民吴某、王旭二人在固宿公路唐南段自己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内吸食海洛因。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20许,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固镇县城关镇东风路71号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视频光盘的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王某乙、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