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泊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靳如海与刘志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靳如海,刘志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泊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靳如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振勇。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志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琪正,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靳如海与被申请人刘志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靳如海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沧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靳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振勇、田莉萍与被申请人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3日,原审原告刘志荣诉至本院称,原告家庭于1999年承包本村”郭家坟“土地3.2亩,自己耕种至2003年后,当时因无力耕种,故将该地块交给了被告耕种。现因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和本人承包地减少且家庭现已有能力耕种,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3.2亩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靳如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种的郭家坟的地是自己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郭家坟“承包耕地是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包而来。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泊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052749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载明“郭家坟”耕地3.2亩由原告承包;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李某、苏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诉争耕地为原告承包,后转包给被告;3、原告申请法院对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了调查,以查明土地承包情况和承包四至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该村党支部书记王德福、村委会主任王福营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如下事实:本村“郭家坟”地块从南至北依次由王某、刘连杰、李瑞荣、刘胜英、刘志荣、刘友同六户承包,除此六户外无其他人承包;当时六户均办理了承包经营证;此六户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包而来;村班子知道原告起诉的情况,知道地现在由被告耕种着。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承包证书与被告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对法院调查的村委会负责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现耕种的诉争土地自己有承包证,法庭限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但被告未提交。本院原审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合同自成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的“郭家坟”土地3.2亩,有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出庭作证、村委会负责人予以证实,原告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称耕种的“郭家坟”土地3.2亩是自己的承包地,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诉争土地现由被告耕种,为原告转包给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0)泊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于判决生效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将耕种的“郭家坟”土地3.2亩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靳如海申请再审称,2003年2月10日,经发包人北八里村委会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被申请人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郭家坟的3.2亩承包耕地转包给申请人耕种,双方签订有书面转包协议,原审过程中,由于申请人未能找到该协议,造成原审法院以双方无书面协议,不能确定转包期限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可随时解除该转包关系。现申请人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双方所签订的书面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对双方的转包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并加盖了发包方的公章,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依法再审。庭审中,申请人补充称,假如双方解除转包关系,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刘志荣辩称,与申请人之间确实存在土地流转法律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更没有约定转包期限,双方土地流转行为也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双方是口头的不定期的流转关系,故要求解除双方的流转关系,返还土地。申请人增加的请求内容,不属于再审范围。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本村“郭家坟”地块2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无力耕种,于2003年将该地块流转由原审被告耕种并交纳各种税费,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现原审原告以双方仅是口头的不定期的土地流转关系,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和约定流转期限,要求解除流转关系、返还承包地。原审被告称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了书面流转协议,约定了流转期限,并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其按协议约定耕种土地并交纳相关税费,现约定期限未满,不同意解除流转关系,要求继续耕种该地。提交2003年2月10日的流转协议书一份和2004年关于诉争土地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为证,流转协议书中约定转包期限自2003年至2029年,计26年。原审原告对流转协议书不认可,对此本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该村村主任王福营和村支部书记王德福均证实原审被告提交的流转协议书是当时由村主任王福营书写的,包括各户的签名,原审被告自己拿着去摁的手印,回来后盖的村委会公章,当时诉争地块没人愿种,有一部分已弃耕打荒长了老高的草,是原审原告自己找人种的,自2003年夏季开始由原审被告进行耕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杨焕旭人民陪审员 刘 越二〇一二年××月××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