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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灏盛硅胶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江门市灏盛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根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年,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惠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杜君、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灏盛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盛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年,被告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杜君、林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灏盛公司诉称:潮达公司向灏盛公司购买胶水。2015年4月17日,潮达公司确认欠灏盛公司货款219465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同时向灏盛公司汇款10000元,还交付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1030443039373xxx,出票人为梁秩珍,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票面金额为37540元)。潮达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同意自2015年5月至9月,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余款21925元于2015年10月付清,但潮达公司至今未按计划付款。灏盛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灏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潮达公司向灏盛公司支付货款17192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潮达公司承担。原告灏盛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灏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潮达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还款计划一份;4.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潮达公司辩称:灏盛公司仅提交还款计划而无其他交货、收货等交易凭证,且还款计划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非潮达公司公章。因此,双方未发生涉诉交易,潮达公司无义务向灏盛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潮达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灏盛公司与潮达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灏盛公司称,潮达公司拖欠其2015年4月17日以前的货款171925元。灏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单上加盖有“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其内容显示截至2014年12月5日,应付金额342465元,已付款273000元(其中以支票支付150000元),未付款6946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的号码为4030443000956xxx,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为佛山市源家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退票理由书记载的退票理由为“签章不符”。此外,灏盛公司还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记载“截止至今天,本公司欠灏盛硅胶公司107胶水货款合计人民币219465元,我司于2015年4月17日汇款10000元整,并支付支票一张……金额为37540元。货款余额171925元整未付,计划从2015年5月起至9月,每月至少支付30000元整,2015年10月支付21925元……至此支付全部货款”,落款“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该落款处加盖有“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潮达公司确认其持有并使用过“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否认与灏盛公司存在涉诉货款的交易,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询问潮达公司是否对灏盛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鉴进行司法鉴定,潮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潮达公司对其与灏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潮达公司与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还款计划中的货物交易?对此,本院认为,灏盛公司为证实与潮达公司存在涉诉交易而提交的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均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潮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灏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然而,灏盛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为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并无歧义,该证据落款处加盖有“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因潮达公司确认其持有并使用过上述字样的印章,在此情况下,灏盛公司已完成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涉诉交易的责任。对此,潮达公司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还款计划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故潮达公司称其与灏盛公司未发生还款计划中的交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计划内容,潮达公司尚欠灏盛公司货款171925元。虽潮达公司承诺分期还款,且部分款项尚未到期支付,但其出具还款计划至今分文未付,且否认与灏盛公司存在涉诉交易,其行为表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灏盛公司起诉要求潮达公司支付所有货款171925元并赔偿从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灏盛硅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925元及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