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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寿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章、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光耀,该公司员工。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代表人焦瑞志。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章,被告玉林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钟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及闭门器,原告包运输和安装,被告先预付货款50000元,余款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付清。2013年12月底,原告全部安装完防火门及闭门器,经双方结算,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应支付货款231817.5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至今共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9181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玉林一建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18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玉林一建辩称:1、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代表人焦瑞志在没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防火门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被告玉林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属无效行为,对被告玉林一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及《防火门工程结算单》无故增加了102321元的合同外签证,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没有业主方及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确认,审核人也不是玉林一建的工作人员,连结算时间都没有,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加盖的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也不予认可。《防火门工程结算单》只有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名,结算单上建设单位核算员也不是玉林一建的工作人员,对于加盖的梧州分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玉林一建给付货款9181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发生重大变更,在没有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作出司法价格认定前,无法确认相关价款。被告玉林一建主张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单价对玉林一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以市场信息价经司法鉴定确定本案相关价款。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玉林一建的分支机构,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与原告光大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光大公司购买一批防火门及闭门器并由光大公司包运输和安装,用于由玉林一建承建的金海花园。合同约定总金额129496.50元,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先预付货款50000元,余款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付清。2013年12月,原告按要求安装完供应给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防火门及闭门器。经双方结算,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1817.5元,包括合同内货款129496.50元,合同外增加的货款102321元。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给原告,尚欠91817.50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无果,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防火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按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实则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玉林一建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其与原告光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和《防火门工程结算单》来看,上面加盖有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的公章,被告玉林一建否认确认书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书和结算单,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与原告已经完成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1817.50元。被告玉林一建梧州分公司系被告玉林一建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林一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17.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麦富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