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秦梅芬与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百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芬,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百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秦梅芬。委托代理人李长明、邹志建(均受���梅芬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纪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百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李进军,均系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梅芬与被告无锡丽华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江苏百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百汇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南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百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百汇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梅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纪良,被告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芬诉称:秦梅芬与丽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秦梅芬向丽华公司供应猪肉,双方的采购合同条款约定由秦梅芬委托百汇公司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几年来三方依约履行无异议,但是2013年12月24日开出的一笔数额为159066元的货款,秦梅芬认为百汇公司未支付,百汇公司则认为已支付给某个人了,由此产生纠纷。故要求丽华公司、百汇公司支付货款159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丽华公司辩称:丽华公司只与秦梅芬发生猪肉买卖关系,百汇公司只是代开发票、代收代付货款,丽华公司与百汇公司没有关系。丽华公司已按照百汇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全额付���货款,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无须承担责任。被告百汇公司辩称:秦梅芬与百汇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拖欠秦梅芬货款的事实。秦梅芬与丽华公司无权设定第三人即百汇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关情况百汇公司无从知晓,相关采购合同续订书设定的权利义务与百汇公司无关。百汇公司实际与杨昆发生的买卖关系,百汇公司已将款项全额支付给杨昆,并不拖欠任何款项。本案诉讼前,秦梅芬曾向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巷派出所)报案,明确是杨昆结欠其货款159066元,现因秦梅芬向杨昆要不到钱,所以才通过诉讼等方式想要回钱。秦梅芬要求百汇公司支付货款1590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秦梅芬的诉讼请求。原告秦梅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采购合同续订书1份、2012年12月采购合同续订书1份,证��秦梅芬供给丽华公司猪肉,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续订书就权利义务及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事项予以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3份、付款凭证12份,证明从2013年1月至12月,秦梅芬供给丽华公司猪肉价款共计1804866.5元,百汇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804866.5元)以及丽华公司已支付百汇公司1804866.5元,但秦梅芬只收到1645800.5元,尚有2013年12月24日所开具发票的款项159066元百汇公司尚未支付等事实。被告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丽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百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见过该2份采购合同续订书,也不知情,2011年12月采购合同续订书中并无百汇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2012年12月采购合同续订书约定秦梅芬和丽华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无权设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故证据1对于秦梅芬要求百��公司偿付货款并无证明效力;对于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增值税发票是百汇公司根据客户杨昆的要求开给其合作方丽华公司的,至于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货款,百汇公司已全额支付,对于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百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5份、付款凭证8份,证明丽华公司将款项付至百汇公司,百汇公司再支付给杨昆及杨某(杨昆的哥哥),涉案货款159066元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杨某等事实。2、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百汇公司收取货款后在2014年1月23日汇款给王巧兰58万元,王巧兰将款项交付给杨某,杨某再给杨昆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陈述:杨某是杨昆的哥哥,是江苏华东生猪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猪交易市场)的负责人,与百汇公司没有关系;杨昆和��汇公司是业务关系,杨昆从百汇公司买猪肉送到丽华公司,并应丽华公司要求开具百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丽华公司将货款打给百汇公司,百汇公司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杨昆,杨某受杨昆委托收取百汇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用于冲抵杨昆在生猪交易市场的货款,也有2笔是直接付至生猪交易市场冲抵杨昆结欠的货款,至于杨昆与秦梅芬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杨某不清楚;2014年1月26日,杨某收到百汇公司159066元的货款;杨某应杨昆的要求收取百汇公司的货款,不是收1笔款项,收取过多笔款项的,款项也都收到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杨某”或“杨晓波”可能是当时杨昆和他们讲好将款项支付给杨某;杨昆于2014年春节后就找不到人了,据了解是做生意投资失败出走了。原告秦梅芬对于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百汇公司与生猪交易市场、杨昆、杨某存在猪肉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杨某受杨昆委托收取货款的事实,百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杨某、生猪交易市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并无原件,且生猪交易市场与百汇公司、王巧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百汇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王巧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是生猪交易市场的负责人,事实上杨某是百汇公司的副总经理,亦无证据证明百汇公司与生猪交易市场、杨昆、杨某存在猪肉买卖关系以及杨某受杨昆委托收取货款的事实,杨某与杨昆系兄弟关系,且是百汇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被告丽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于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3,表示丽华公司对杨某、杨昆均不知情,丽华公��只认识秦梅芬,只与秦梅芬做生意。诉讼中,原告秦梅芬补充提供了百汇公司和生猪交易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杨某不是生猪交易市场的负责人以及杨某所作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丽华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百汇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是生猪交易市场的副总经理,在工商登记资料上不会显示。经审理查明:秦梅芬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以无锡市北塘区冯氏猪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冯氏经营部)名义与丽华公司签订的3份采购合同续订书,其中,2011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续订书载明:续订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续订期限内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条款,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1、货款支付期限由原先的月结后55天账期调整为月结后25天……;续订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2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续订书载明:续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续订期限内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1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条款,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新增条款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续订合同内容为准;……4、本合同中冯氏经营部委托百汇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并委托百汇公司收取丽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合同期内冯氏经营部与委托收款方百汇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丽华公司无关……;续订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2013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续订书载明:续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续订期限内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条款,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新增条款与原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续订合同内容为准;……4、本合同中冯氏经营部委托百汇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并委托百汇公司收取丽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合同期内冯氏经营部与委托收款方百汇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丽华公司无关……;续订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审理中,秦梅芬明确该份采购合同续订书暂不作为证据提供。诉讼中,秦梅芬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3份、付款凭证12份,证明从2013年1月至12月,秦梅芬供给丽华公司猪肉价款共计1804866.5元,百汇公司开具23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804866.5元)以及丽华公司已支付百汇公司1804866.5元的事实,丽华公司、百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23份增值税发票所载的购货单位均为丽华公司、销货单位均为百汇公司,金额合计1804867.1元,其中10份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杨晓波”,6份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杨某”;12份付款凭证显示丽华公司先后累计支付百汇公司1804867.1元,其中,丽华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151431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73001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160566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161664元、2013年7月4日支付161889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136355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26295.6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164373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174153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157908.5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178165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59066元。2014年8月,秦梅芬以仅收到货款1645800.5元,尚有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02403607、№02403608)所载款项合计159066元百汇公司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丽华公司、百汇公司支付货款159066元。百汇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8份,证明丽华公司将款项付至百汇公司后,百汇公司再支付给杨昆及杨某以及涉案货款159066元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给杨某的事实。经本院审查:百汇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支付杨昆73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生猪交易���场136355元、2013年9月3日支付生猪交易市场126295.6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杨某164373元、2013年10月25日支付杨某174130元,王巧兰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杨某157908.5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杨某178165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杨某159066元。另查明:百汇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白开荣,股东为罗卫红、白开荣、朱伟民。生猪交易市场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巧兰,股东为百汇公司。本案审理中,秦梅芬表示:秦梅芬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秦梅芬与丽华公司,百汇公司跟秦梅芬是代开票的关系,秦梅芬与杨昆没有任何关系;客观事实是基于秦梅芬与丽华公司之间猪肉买卖及货款结算关系,百汇公司仅是代收代付,扣除1%的管理费用后同时享受政府农业补贴,故百汇公司应将丽华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转交给秦梅芬;除2013年12月的货款159066元未收到外,此前的货款均已收到,有转账支付的,也有冲抵秦梅芬在生猪交易市场的货款,百汇公司支付给秦梅芬的部分款项,秦梅芬同意冲抵杨昆供给秦梅芬猪肉的款项,没有相关依据;本案中秦梅芬仅主张该159066元货款,对于之前百汇公司擅自处分秦梅芬货款的行为,秦梅芬暂时保留诉权。丽华公司表示:丽华公司只和秦梅芬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百汇公司开票及代付款项也是秦梅芬提出载入合同内容的,因为秦梅芬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借用单位的名义开票,丽华公司再按开票方支付款项;丽华公司不清楚杨某、杨昆,开多少票,丽华公司就支付多少钱。百汇公司表示:百汇公司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秦梅芬要求百汇公司支付货款1590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查明:秦梅芬于2014年2月18日向黄巷派出所报警,审理中,本院至���巷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关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秦梅芬在去年开始向杨昆购买生猪肉供给丽华公司,杨昆的猪肉是从生猪交易市场购买的,……现杨某已将丽华公司的货款退给杨昆,但杨昆未将钱给秦梅芬,人也找不到了……。秦梅芬在2014年2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秦梅芬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杨昆不承认生意上的一笔款项,所以来报案;秦梅芬经营猪副产品,之前至少4年秦梅芬每天会通过杨昆从百汇公司购进生猪肉,购买猪肉的款项秦梅芬会直接打给百汇公司,然后把这些猪肉配送给各个食堂、饭店,这些食堂、饭店把猪肉款付给秦梅芬;秦梅芬的一个客户为丽华公司,需要开发票,所以每个月秦梅芬会让百汇公司对丽华公司购进的猪肉开发票,由于发票是百汇公司开的,所以丽华公司的猪肉款项就直接���给百汇公司,百汇公司再通过杨昆将猪肉款给秦梅芬,相当于百汇公司帮秦梅芬代收丽华公司的猪肉款项,通过杨昆这样做生意一直有4年了;但2013年12月份丽华公司打给百汇公司的猪肉款项159066元,百汇公司已经返给杨昆了,但杨昆未返给秦梅芬……2013年12月以后的猪肉款项还未开始结,暂时就是2013年12月的猪肉款未给秦梅芬;……丽华公司要发票就直接找百汇公司开具,这样就免得让百汇公司开发票给冯氏经营部,再以冯氏经营部名义开发票给丽华公司,这样省去一道中间程序,也省去多开一次发票的税收,……;除丽华公司要发票外,其他生意都是用送货单作为凭证,包括秦梅芬与杨昆之间也是用送货单;杨昆从19岁开始在秦梅芬家里打工2年,后来自己出去做生意,中间失去过联系,后来有联系上了就以其做生意了,秦梅芬与杨昆做生意有至少4年了;杨昆的哥哥在百汇公司,秦梅芬的货源是通过杨昆取得的,杨昆与百汇公司之间有一个猪肉买卖价格,秦梅芬与杨昆之间有一个猪肉买卖价格,秦梅芬再以配送价格卖给本地食堂、餐馆,就是这样的一条生意链……。秦梅芬在2014年3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之前秦梅芬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截留了一笔款项,所以来报案;秦梅芬经营猪副产品,认识一个叫杨昆的人,杨昆也是经营猪肉的,双方有生意往来;秦梅芬通过杨昆认识杨昆的哥哥杨某,杨某是百汇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杨某2年前开始从百汇公司购买猪肉,再卖给各个食堂、饭店;秦梅芬的一个客户是丽华公司,需要开发票,因为百汇公司享受税收优惠,所以一般不是由秦梅芬单位开票给丽华公司,而是由丽华公司直接打款给百汇公司,百汇开具发票给丽华公司,杨某会把收到的丽华公司的款项给杨昆,杨昆再以现金或货款的方式结算给秦梅芬;……到2013年10月,秦梅芬与杨昆之间的生意往来结束了,账也算清了,秦梅芬就和杨某说以后丽华公司的款项直接打给秦梅芬就行了,不用给杨昆了,杨某也答应了,2014年1月杨某通过银行分2次打了178615元给秦梅芬公司,这笔钱是丽华公司11月份打的款子,后来让杨某把丽华公司12月份的款项(159066元)汇给秦梅芬,杨某就说这个钱已给杨昆了,后秦梅芬问杨昆要这个钱,杨昆说杨某没给他;秦梅芬不清楚杨某和杨昆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2014年2月以来和杨昆没有见过面,但有电话联系,杨昆一直推脱,说这个钱问杨某要……后来杨昆离开无锡联系不到了……。杨某在2014年2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秦梅芬是在无锡做生意认识的,我们生猪交易市场在泰兴,将猪肉批发给无锡天鹏食品城的客户,……杨某弟弟杨昆在天鹏食品城购买生猪交易市场的猪肉,2013年3、4月份开始杨昆把从生猪交易市场购买的部分猪肉销售给秦梅芬,秦梅芬再销售给丽华公司;……杨昆和秦梅芬都没有公司,没办法开发票,只能由我们单位开销售发票,由业务员戴成负责开具发票,我们公司收到杨昆货款后开普通销售发票给杨昆,杨昆将发票给秦梅芬,秦梅芬再给丽华公司,我们单位是百汇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发票的开票单位为百汇公司,受票单位为丽华公司;丽华公司收到发票后会把发票上的相应货款汇给我们公司,……丽华公司给我们公司的钱应该是给秦梅芬的,因我们只和杨昆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就将这部分钱返还给杨昆,由杨昆返还给秦梅芬;最近丽华公司汇给我们公司159066元货款,我们公司把这笔钱以卖生猪给杨昆的方式抵了货款,但杨昆没有把钱返还给秦梅芬……。杨某在2014年4月15日接受公���机关询问时陈述:杨某是泰兴市百汇猪肉交易市场的总经理,与杨昆是兄弟关系;丽华公司问秦梅芬买猪肉,秦梅芬问杨昆买猪肉,杨昆问百汇市场卖猪肉,丽华公司要发票入账,就问秦梅芬要,秦梅芬问杨昆要,杨昆问百汇市场要,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丽华公司把钱打给百汇市场,百汇市场开票给丽华公司;百汇市场是款到发货,丽华公司是货到付款,中间杨昆需要垫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杨昆先垫资从百汇市场买猪肉,再卖给秦梅芬,秦梅芬再卖给丽华公司,秦梅芬把钱打给百汇市场,百汇市场就开发票给丽华公司并把货款返还给杨昆;丽华公司最后一次打给百汇市场159066元,因当时杨昆欠百汇市场191150元,于是杨某将159066元冲抵了杨昆的欠款……;2014年1月6日,杨昆发短信给杨某告知秦梅芬的账号,并让杨某把丽华公司货款直接返还给秦梅芬,杨某接到杨昆��示后才把款项直接返还给秦梅芬的,……丽华公司进来的钱我们做在杨昆的往来账上面,如果杨昆在百汇市场有欠款,丽华公司的款项就先折抵杨昆的欠款,如果杨昆在百汇市场有余额,就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让杨昆拿走;……丽华公司,秦梅芬、杨昆和我们百汇市场的生意往来,虽然杨某知道,但我们只和杨昆做生意,只和杨昆发生关系……。秦梅芬对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询问笔录来看,证明了秦梅芬所述的两层法律关系,秦梅芬确与杨昆有生猪买卖关系,但并不等同于秦梅芬与丽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中,秦梅芬只主张丽华公司理应支付的款项,因百汇公司代开发票,从财务的角度形成代收代付关系,百汇公司与生猪交易市场、杨某、杨昆之间的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询问笔录也证明杨某不是生���交易市场的副经理,而是百汇公司的总经理,杨某很多年前是秦梅芬处工作,双方关系很好,后杨某回到百汇公司工作,杨某为了帮百汇公司拉业务,所以发生了本案中秦梅芬与丽华公司发生买卖而由百汇公司代开发票的事实,印证了杨某是为百汇公司业务所需。丽华公司对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丽华公司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丽华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把钱支付给百汇公司的。百汇公司对上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秦梅芬是与杨昆发生的买卖关系,秦梅芬在没有其他干扰的情况所作的笔录是真实可信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秦梅芬陈述的货款支付方式与百汇公司的陈述是一致的。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续订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述、证人证言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梅芬以冯氏经营部名义与丽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续订书合法有效,据此可认定秦梅芬与丽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秦梅芬主张的货款159066元系2013年12月24日的2份增值税发票(№02403607、№02403608)所载款项,根据有关付款凭证,丽华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百汇公司159066元,根据采购合同续订书有关“本合同中冯氏经营部委托百汇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并委托百汇公司收取丽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合同期内冯氏经营部与委托收款方百汇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丽华公司无关”的约定,应认定丽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秦梅芬要求丽华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秦梅芬明确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丽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百汇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结合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秦梅芬与杨昆、杨某、生猪交易市场、百汇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之间有关款项结算、支付等事宜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间如有争议,秦梅芬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本院认为,秦梅芬以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百汇公司支付货款159066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梅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50元(含财产保全费1370元,已由秦梅芬预交),由秦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