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书与被告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书,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李志书,男,出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被告张卫,男,出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原告李志书与被告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书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张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志书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年到2014年5月12日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满月按月支付。每月到期未还清之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借款期限到期未还清之本息,每日计算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与违金为止。担保人愿意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7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另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卫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卫向原告李志书出具的借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张、原告李志书向被告张卫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的家属在签收应诉材料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该收条时间系在借款发生之后,应当认定为系偿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原告李志书认为该收条指向的20000元,系被告张卫与其另有借贷关系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志书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志书负担200元,被告张卫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