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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焕兰与杨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焕兰,杨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843号原告谢焕兰,女,194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杨林,男,193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谢焕兰与被告杨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焕兰诉称:双方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经诉讼离婚。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80号��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路104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谢焕兰所有,北正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及西厢房、石棉瓦棚子归杨林所有,另外院墙、花墙、后兜墙、门道、厕所及院门归谢焕兰和杨林共同所有。涉诉房屋北正房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开有一扇门,连接该两间房。该北房有两扇门朝南开,一扇在原告所有的东数第三间房,一扇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双方既然已经离婚并分家析产,应当保护原告隐私,方便原告生活起居,所以原告禁止被告进入原告所有的房屋,另外被告不允许原告施工厨房和厕所,所以,原告只能沿着正房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的分界线往南垒一段墙,并盖厕所和厨房。被告阻拦原告施工,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和破坏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正房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的��用砖封上;2.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沿着正房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的分界线往南垒一段墙、盖厕所和厨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一,现在我儿子、儿媳及孙女在涉诉北房的东数第四、第五间居住,出入必须经过原告第二、三间房的房门,否则无法出入。我与谢焕兰虽然离婚,但房屋的居住情况应当考虑有利居住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和每个家庭成员的利益。第二,不同意建界墙。因为谢焕兰的建设涉及到家庭成员整体的共同利益,及共同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对他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宅基地使用面积构成妨害,影响采光、流水、通风、通行等各方面。法院判决已经确定院墙、花墙等归我们共同所有,并无任何不便。现在我们均年过半百,和子女共同生活,应当考虑到孩子对我们进行赡养的事情。不同意改变(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80号判决书确定的现状。第三,希望法院主持调解,谢焕兰能改变主意,我们今后按照之前判决内容履行,和子女共同好好生活。如调解不成,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随后,原告提出分家析产诉讼,经顺义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路104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谢焕兰所有,北正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及西厢房、石棉瓦棚子归杨林所有,该院院墙、花墙、后兜墙、门道、厕所及院门归谢焕兰和杨林共同所有。经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88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经本院现场勘查,涉诉宅院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五间,西厢房南侧有门道和厕所各一间。北正房东数第二、三间为一通间;除西数第一间外,其余各间均在隔断墙有内门相通;西数第一间独立成间,并开有南门;东数第二、三间通间在第三间位置开有南门,由此门进入可通往除西数第一间外的其他各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宅基地草图、照片、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谢焕兰和杨林离婚后,对其不动产进行划分,并进而形成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本着上述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已经离婚,且谢焕兰所分得的东数第二、第三间为一通间,杨林继续使用东数第三间房的房屋进出其西侧所分房屋,确实给谢焕兰造成不便,故对于谢焕兰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焕兰主张修建界墙及厕所、厨房,该主张必然涉及到对现有宅院格局的改变,并造成对通行、流水、通风等各方面的影响,且法院此前判决对双方共有部分已经进行确定,谢焕兰完全可以在现有格局下进行合理规划,故对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焕兰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韩庄村×路104号宅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三间与第四间之间的门用砖予以封堵,被告杨林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谢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谢焕兰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林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