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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中水与辛军、秦朝阳、刘发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水,辛军,秦朝阳,刘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132号原告李中水,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辛军,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秦朝阳,男,成年,汉族。被告刘发旺,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水诉被告辛军、秦朝阳、刘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水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告辛军所持有的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股份的20%份额予以冻结,并提供张艳红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南侧商用服务房(产权证号:0601023195,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和位于登封市老城区西街成套住房(产权证号:0601022677,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两处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辛军所持有的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股份的20%份额予以冻结;二、同时将张艳红所有的位于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南侧商用服务房(产权证号:0601023195,建筑面积:25.64平方米)和位于登封市老城区西街成套住房(产权证号:0601022677,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两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中水预交,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新乾人民陪审员  白金诺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