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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训华与桑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华,桑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36号原告刘训华,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桑国兵,男,45岁。原告刘训华与被告桑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桑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07年开始在东明建材市场做地板砖生意,而被告是搞室内装潢装修,从2012年起即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原告一直供货至2014年2、3月份,截止2014年3月底,双方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地板砖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地板砖款项2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地板砖不是出售给我的,价格也不是和我谈的,且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我向原告反映后,原告对此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训华常年经营地板砖销售,被告桑国兵从事室内装潢装修,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截止2014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进行结账,对被告在育才路(本案诉争所使用装潢户)、丰园门市、沥清厂等处共用地板砖以及价款按65000元计算意见一致,期间被告先后以转账、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37000元,尚欠28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卓马陶瓷销售单、南通永信商城泉发建材商行销售单、产品认可证书、原被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接警录音处理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训华与被告桑国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经被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价格,被告桑国兵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地板砖是提供给其装潢的客户使用,应由装潢的客户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量尺寸、发货、收货、补货,被告桑国兵应当知道其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使其成为上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也是一直以其自己的名字与原告结算价格并给付货款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桑国兵又抗辩原告出售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供了出庭证人陶洪生的证言,本院认为仅以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有多大的问题,对此被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桑国兵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国兵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训华支付地板砖款28000元。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桑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