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松执字第0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杏芳、周永红与郭为春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杏芳,周永红,郭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0)松执字第00074-3号申请执行人刘杏芳,女,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永红,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为春,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的(1999)松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郭为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为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杏芳、周永红人民币451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执行费250元,但被执行人分文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郭为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营业部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郭为春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营业部银行存款50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