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选龙与赵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选龙,赵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江选龙,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国,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寿县(原隐南村)曹坊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江选龙与被告赵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安、被告赵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选龙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选龙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10分,赵志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众兴大桥黄圩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与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庆芝骑行的三轮电瓶车相刮擦,致李庆芝及乘坐三轮电瓶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李庆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36.75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经查,赵志国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军业,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赵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6636.75元、误工费6125.36元(66.58元/天×92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交通、住宿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40993.3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志国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或剔除;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江选龙所举的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志国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所举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支付信息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江选龙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其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江选龙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310元,所举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江选龙系寿县众兴镇李圩村农民。2014年10月5日6时10分许,赵志国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寿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众兴大桥黄圩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与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遵守禁令标志的李庆芝骑行的三轮电瓶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李庆芝及三轮电瓶车乘员江选龙受伤。2014年10月20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选龙无责任。江选龙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皮肤挫裂伤、左手伸肌腱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6636.75元。2015年1月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江选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A009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选龙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皮肤及伸肌腱损伤术后,左手一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5%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江选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江选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F8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选龙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丧失功能未达双手功能5%以上,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江选龙伤后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另查明,赵志国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以孙军业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院在审理李庆芝赔偿案件中,已作出(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李庆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志国驾驶机动车与李庆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江选龙受伤,虽然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江选龙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赵志国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选龙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江选龙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期限未超出鉴定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期限未超出鉴定的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宿费,因无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赵志国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的鉴定费,因原鉴定结论未被采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选龙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江选龙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636.75元、误工费5992.20元(66.58元/天×90天)、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天)、交通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716.22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19.47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1117.27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18.70元(医疗费66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7296.75元×40%),合计1133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选龙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1117.27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小计8419.47元;二、原告江选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6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8.70元;三、驳回原告江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13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江选龙负担298元,由赵志国负担114.50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费)2317.50,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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