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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开志与张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志,张龙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542号原告王开志被告张龙贤(缺席)。原告王开志与被告张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志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龙贤偿还借款27000元并担负利息12960元、索款损失等3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龙贤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龙贤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即借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有被告张龙贤的签名,且无涂改痕迹,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龙贤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龙贤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开志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还款期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10%计算利息,如不还清有小车甘H146**做为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龙贤未按时清偿。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龙贤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12960元、索款损失等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开志与被告张龙贤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龙贤应当偿还据此形成的债务。但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龙贤偿还原告王开志借款27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止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张龙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来 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