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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懒散执拗,两人之间相处不和。被告沉迷夫妻之事,从不体谅原告,强迫要求,原告若不能满足被告就实施暴力行为。2013年6月被告对原告强行夫妻之事并实施暴力,之后还强行限制自由,经被告的父母极力劝阻,被告最终才放行原告回娘家。2014年7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在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判决中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判决书生效至今双方仍旧分居,没有任何和好的改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份已分居,到现在2015年4月份分居已将近两年了,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并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结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向亲戚借4万元。2013年2月6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2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郑某被原告家索要的彩礼和礼品共计价值13万6千余元,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2、婚后,被告郑某在福清交通警察大队打工,月工资约2500元,原告林某因不满意本人的经济收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林某就以被本人打的理由,离家出走。3、原告家索要彩礼过多,超出了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导致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因此要求原告不要离婚。4、原告林某是过错方,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家庭不闻不顾,现又起诉离婚,无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综上请求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2014)融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系“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4日”,均系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家索要的彩礼和礼品共计价值13万6千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