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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焦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刘凤英。被告焦建华。原告刘凤英与被告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被告焦建华经营钢材生意,以资金不足无法周转为由多次与原告刘凤英协商借钱事宜。被告焦建华以与原告刘凤英同住一幢楼为感情牌,并称自己有几套房产,原告刘凤英看被告焦建华比较老实,遂借给被告焦建华30000元。但后来被告焦建华拒不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刘凤英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建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被告焦建华承担。被告焦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英与被告焦建华熟识,同住一幢楼。被告焦建华以经营钢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刘凤英要求借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焦建华向原告刘凤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老师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大写叁万元正。时间3个月,2014年5月24日归还,利息月15‰月付。”被告焦建华在借条右下方签署姓名和日期。后被告焦建华故意躲债,拒不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刘凤英无法找被告焦建华讨要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个人之间民间借贷实践性合同的特性,原告刘凤英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焦建华结欠原告刘凤英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刘凤英已按约定向被告焦建华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焦建华拖欠借款不还,责任在被告焦建华,故对原告刘凤英要求被告焦建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了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凤英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刘凤英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焦建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浦晶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