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顺头、徐新华、孙爱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徐新华,孙爱凤,陈顺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石臼湖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袁六生,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凤,女,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顺头,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新华、被告孙爱凤、被告陈顺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元元、被告陈顺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被告孙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新华与被告孙爱凤系夫妻。2014年5月18日,被告徐新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为月1.2%,逾期按月1.8%计息,借款由被告陈顺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新华未能归还,被告陈顺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爱凤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徐新华、被告孙爱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月1.2%计算,此后按月1.8%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陈顺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借据1份;2、被告徐新华与被告孙爱凤的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顺头不持异议。被告徐新华、被告孙爱凤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新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爱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顺头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被告孙爱凤归还原告淳溪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按月1.2%计算,此后按月1.8%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顺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