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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继平与金华仙、王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平,金华仙,王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金继平。被告:金华仙。被告:王大荣。原告金继平诉被告金华仙、王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华仙、王大荣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明达、徐卫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仙、王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平起诉称:被告金华仙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金继平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750元/月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继平多次催讨,被告金华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王大荣与被告金华仙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金继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仙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750元/月支付利息(暂算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底,合计14250元);2、判令被告王大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共同负担。原告金继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华仙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金继平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继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金华仙交付50000元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华仙、王大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金继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被告金华仙、王大荣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仙、王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金继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继平与被告金华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金继平借款、支付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金华仙与被告王大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大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金华仙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共同承担。现原告金继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仙、王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共同归还原告金继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共同支付原告金继平借款利息14250元(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共19个月,按750元/月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金华仙、王大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付春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