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伟,男,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杰、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还常因琐事吵闹故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4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正式分居。2014年5月,原告向绛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法院以原告不能证明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依然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仍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彩礼134080元;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绛县人民法院(2014)绛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4月6日分居至今;2、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已是二次诉讼离婚;第三组证据:1.媒人李某某的证词;2.证人李某2的证词;3.结婚时被告郭某用原告彩礼陪嫁的6万元的存单彩色复印件一份;4.原告结婚给被告购买的三金的相关票据14500元;5、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这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按风俗及被告要求,给付了被告总计134080元的彩礼及财物;2、被告按风俗用原告的部分彩礼陪嫁了6万元,该款及存单一直由被告保管至今;四、第四组证据:1、2015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17日迁桥村村委会证明两份;2.原告同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樊信用社2014年6月4日的证明一份及借款借据的相关资料;4.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樊信用社2014年4月3日的证明一份及贷款明细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及家人因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四处举债,其中2013年在南樊信用社贷款8万元至今仍有5万元未偿还,从而导致现在生活特别困难,被告依法应退还原告全部彩礼。被告郭某辩称:一、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我与原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而且原告的家庭也不是贫困户。原告在运城上班一个月的收入有好几千,原告父亲在化工厂上班,月收入好几千。原告家里还有十几亩山楂树,每年的收入可观。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拿的彩礼,一部分用于结婚的花销,一部分作为陪嫁。在原告于去年四月份将我赶出来后,我的生活没有保障,陪嫁的那点钱基本上都用于生活的日常开销了。故而,原告请求我返还彩礼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我离婚没有任何理由。其在诉状中称“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因琐事争吵”等等均是一些没有具体事实的套话。原告不从自身寻找自己的毛病,反思自己的过错,而一味的强调两人的不同的性格等等,可见原告本身是有过错的,我曾遭受到原告“锁在房间,到我娘家寻衅滋事”等等。总之,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无异议,对证明感情破裂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6日分居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108800元彩礼数额及回礼6500元没有异议。相当于给被告彩礼1023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证言证明内容无异议,证人有一句:我与男方父亲是同事,能表明原告不属于家庭困难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只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并不是真实的股金证,凭这个东西是取不出钱的,只是一种形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4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买的三金。只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在老凤祥购买了三金,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证据5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质证:2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来说2014年证明体现到我村村民张某家中父母一生务农表述与张某某证明中表述是相互矛盾的。从形式来看2014年5月17日证明与2015年3月31日内容是高度一致的,但是内容不是一个人所写,一个是赵某某写的一个是村委会计写的,故内容具有虚假性,不是同一个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故该2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的出证人均是绛县南樊镇某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17日证明系村委主任赵某某所写,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是村委主任委托会计张某某所写,内容一致均是证明同一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质证:无异议。户口本上原告出生时间也能证明2015年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到2015年原告已经是28岁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3质证:该证明不能证明截止到现在至今本息尚未归还,只能证明到2014年6月4日尚未归还。对信用社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农村结婚现实看农村人结婚都可能借款,但是并不能证明家庭困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证据4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去年到现在一年还了3万元,足以说明原告家庭不具有特别困难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为结婚给付被告郭某礼金人民币108800元、认脸钱2000元、压彩钱6000元、小米手机一部1500元、订婚礼物1000元、背包钱500元、送喜糕500元,给小孩初次见面钱200元。被告郭某返回礼金5000元、认脸钱1000元、礼物500元。合计114000元。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购买三金花支14500元,但对三金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结婚时被告郭某陪嫁了绛县某专业合作社金额为6万元的股金证,现在被告郭红玲处。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分居。无夫妻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绛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缔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原、被告却于2014年4月6日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5月5日起诉离婚虽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考虑到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农村习俗,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返还三金14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三金花支14500元,但对三金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