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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时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均军,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驾驶员,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机构代码:85931142-6。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均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均军委托代理人刘启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8时许,丁某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定龙线13KM+700米路段,占道通行遇相向道路上原告时均军驾驶的赣G×××××号中型客车,两车不慎发生相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赣G×××××号客运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其与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签订的《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指原告时均军)在经营期间内独立承担事故损失费用,甲方(指九江长运彭泽公司)应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故。因此事故发生后,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死者家属与原告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时均军赔偿丁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整;二、付款方式:2014年4月2日16时之前付拾万陆仟伍佰元。在2014年5月10日付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付清贰拾柒万元。因原告为其经营的赣G×××××号客运车以九江长运彭泽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义务后,便找被告要求理赔,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付47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死者丁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在彭泽县龙城镇,其父丁绍元生于1950年2月,无经济来源,生活居住在天红镇庙前村,子丁晨生于1998年5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经营的赣G×××××客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理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死者丁某负同等责任,故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被告辩称因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公司营业部,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保险人签章栏目是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故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赣G×××××号实际车主是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彭泽公司,投保人是长运彭泽公司,故原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因赣G×××××号车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其与长运彭泽公司的经营合同书中的经营责任也明确规定原告在经营期内独立承担事故损失费用,且原告因此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死者生前必须抚养的只有其子丁晨和其父丁绍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他人是死者生前必须抚养的,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从原告提交的死者丁绍元的户口簿登记情况看,其是生活居住在天红镇庙前村叶家组,故对丁绍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对于死者摩托车损失,因事故确实导致摩托车受损,但摩托车因丁某死亡并未修理,故对此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认定5人5天,按119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死者丁某死亡后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15元〔父丁绍元90464元(5654元/年×16年)、子丁晨13851元(13851元×2年÷2人〕;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75元(119元/天×5人×5天);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59904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3520.5元〔(599041元-112000元)×50%〕,共计人民币3555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时均军损失计人民币3555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被告承担3200元,原告承担1025元。上诉人时均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原判所查事实不真。一审原判以丁绍元户籍所在地为彭泽县天红镇庙前村为由,适用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者丁某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额,不仅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有关规定相悖。二、一审原判对本案死者丁某之胞弟丁先福是否系死者丁某必须被抚养的人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时均军损失人民币4765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答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二、被答辩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丁绍元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判决合法有据。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丁先福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先福并非丁某的法定抚养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丁某生前曾经抚养丁某,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丁先福非丁某必须抚养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四、本案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答辩人要上诉,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费。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被答辩人650081元,然而实际上被答辩人只赔付丁某家属476500元。众所周知,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先期处理,事故车主会给予死者家属高于法定的赔偿额。而被答辩人赔偿的数额于其所算之金额与事实恰恰低于其所算赔偿额。由此可以推断出,该份清单中的许多项目被答辩人并未赔偿给死者丁某家属,比如其弟弟丁先福和祖母的抚养费。所以一审未支持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是合法有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时均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彭泽县五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某的父亲及丁先福自2002年到城镇跟丁某一起居住生活。二、天红镇庙前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丁先福患有尿毒病,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二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丁某的父亲及丁先福自2002年到城镇跟丁某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丁先福患有尿毒病,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查,丁某的父亲丁绍元及兄弟丁先福系农村居民,自2002年到城镇跟丁某一起居住生活,丁先福患有尿毒病,丧失劳动能力。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其经营的赣G×××××客运车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死者的父亲丁绍元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在城镇,故对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丁某胞弟丁先福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故丁某对其胞弟丁先福具有扶养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被扶养人丁先福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费。经计算,被扶养费认定为56540元(5654元/年×20年×50%)。被上诉人财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为412060.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时均军损失共计人民币41206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时均军承担14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晏纯贵审判员  郑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桂 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