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与林金龙、王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林金龙,王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会堂路152号电信大楼一层、十八、十九层。代表人宋鹏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金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王小玲,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以下简称长乐招行)与被告林金龙、王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与被告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招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龙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8140514433002号),约定在授信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若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未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即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特别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为担保上述协议的履行,被告林金龙、王小玲自愿将依法取得的位于福州市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备案登记号:榕房他证FZ字第14000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依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70900500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金龙提供贷款人民币16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林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金龙发放贷款165万元,但被告林金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王小玲与被告林金龙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玲作为被告林金龙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30251.31元、复息272.93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共计1680524.24元;2、被告林金龙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610元;3、被告林金龙、王小玲以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4、被告王小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金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属实,但对逾期后产生的复息、罚息计算方法有异议,希望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及利息。被告王小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长乐招行与被告林金龙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8140514433002号),约定在授信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特别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林金龙、王小玲自愿以位于福州市单元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林金龙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165万元),2014年7月3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40000**号),抵押期间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同年7月10日,原告长乐招行与被告林金龙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框架内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70900500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金龙提供贷款165万元,仅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利率浮动比例与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积重新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10日,原告长乐招行按照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林金龙发放了16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林金龙按期还息至2015年1月21日,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林金龙尚欠原告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30251.31元、复息272.93元,合计1680524.24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林金龙、王小玲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他证FZ字第140000**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信息统计表、业务详细记录表、逾期清单、律师费发票,和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原告、被告林金龙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因被告王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长乐招行与被告林金龙、王小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贷款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林金龙作为借款人,借款后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金龙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包括复息、罚息在内的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复息、罚息计算方法有异议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金龙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诉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非必须委托律师,故律师代理费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到被告林金龙未必能预见原告诉请主张时律师费金额,并向法庭辩解律师费过高,请求减免,为避免不当加重被告负担,结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及其所发挥的作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金额为25000元。被告林金龙、王小玲自愿以位于福州市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诉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林金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65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林金龙作为借款人,但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林金龙、王小玲共同偿还。被告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龙、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偿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复息累计30524.24元;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林金龙、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偿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有权以被告林金龙、王小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州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负担147元,被告林金龙、王小玲负担10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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