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故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妻李某与张某乙微信聊天之事,怀疑张某乙在微信上勾引李某,遂用李某的手机以李某的名义约张某乙到郑口镇转盘昌明超市门前见面。途中,王某甲在广交路张某甲经营的山西面馆内拿了一把菜刀,赶到转盘昌明超市门前,因当时不认识张某乙,就在该门前等着。在发现随后赶来的李某过去和刚赶来的张某乙说话时,王某甲追赶上去,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背部和左颈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颈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胸背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照片;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据、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