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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红兰、严佳佳、韩家庆、韩文会与韩建宏、张修岐、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A,严某某,韩某B,韩某C,韩建宏,张修岐,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韩某A。原告严某某。法定代理人韩某A,系严某某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韩某B。法定代理人韩某A,系韩某B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韩某C。委托代理人赵婧,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宏,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豆坪乡柏杨村五社**号。委托代理人陈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岐,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哑柏镇五联村南蒋祺寨村南兴街**号。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大明物流市场西B区11排1-2号。法定代表人张修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军锋,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A、严某某、韩家庆、韩某C与被告韩建宏、张修岐、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A、严某某、韩家庆、韩某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文军、赵婧,被告韩建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张修岐、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经被告韩建宏联系,严生军作为陕AEX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司机,为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5年1月22日7时许,严生军驾驶陕AEXX**号货车在连霍高速西宝段K1099+600mm处发生单方事故,致严生军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严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生军家属在处理事故时得知肇事车辆为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以及经营许可证实际属于被告张修岐。原告韩某A系严生军之妻,严某某、韩家庆系严生军子女,韩某C系严生军岳父且由韩某A与严生军实际扶养,严生军有一哥哥严科正亦需扶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850元、丧葬费24426.24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52元、护栏赔偿费22900元、拖车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0048.24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韩某A的户口本、严科正的户口本、康县豆坪乡政府及康县豆坪乡柏杨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据。被告韩建宏辩称,严生军确实是其叫去开车的,但是给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开车,故应该由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转让及运输协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及张修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被告韩建宏,严生军是韩建宏叫去为自己开车的,并非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韩建宏与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韩某C和严科正与严生军不是法定的扶养关系,故不应将其抚养费计入原告损失。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严生军与原告韩某A于200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原告韩某A家。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女严某某(2005年9月6日将户口补登在严生军哥哥严科正户口名下);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韩家庆。原告韩某A与其父韩某C、其子韩家庆共同生活。2、肇事车辆陕AE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道路运输车辆,所有人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业户名均为张修岐,张修岐系本案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8月20日,张修岐委托其子张卫星以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韩建宏签订《车辆转让及运输协议》,约定将陕AEXX**牌货车以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建宏,韩建宏先付车款40000元,剩余车款在今后每月的运费中以不少于5000元每月返还甲方剩余车款,直至扣完为止,其余部分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韩建宏,扣完车款后��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韩建宏,未过户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同时约定韩建宏取得该车后固定在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付给其运费韩建宏不得假借西安茂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运输业务。2014年10月,严生军开始为被告韩建宏开车,直至事故发生。4、2015年1月22日7时15分,严生军(第一原告之夫)驾驶陕AE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西宝段K1099+600mm处时,与左侧护栏发生相撞,造成严生军当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严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康县豆萍乡人民政府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转让及运输协议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生军驾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严生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严生军作为被告韩建宏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韩建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修岐之子张卫星以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韩建宏签订车辆转让及运输协议,张修岐对此予以承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陕AEXX**号货车已实际交付被告韩建宏使用。且严生军并非被告张修岐、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雇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修岐、被告西安茂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韩某C并非严生军的扶养义务人,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严科正并��本案原告,亦非严生军的扶养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严科正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严某某户口虽登记在严科正户口之下,但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其系严生军之女。原告主张医疗费2185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栏赔偿费、拖车费以及车辆鉴定费非死者严生军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严某某主张抚养费14504元(按照其实际年龄及户籍计算7252×4÷2=14504),原告韩家庆主张抚养费29008元(按照其实际年龄及户籍计算7252×8÷2=29008),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严生军作为原告家庭生活的主要支柱,其死亡对原告家庭造成很大程度的伤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建宏辩称其已经��付原告丧葬费及部分生活费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在被告韩建宏所应承担的数额内予以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5258.24元。二、驳回原告韩某A、严某某、韩家庆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C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5700元)由被告韩建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5700元,其余5700元在执行过程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