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与雷连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雷连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沈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该公司信用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连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合肥庐东支行与被告雷连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连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92.被告阅读并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并承诺遵守其中各项规则。根据有关规定及约定:被告有权在信用额度内使用信用卡,并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未清偿款项,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未清偿款项共计34327.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29942.05元、透支利息2472.97元、滞纳金1912.89元,以上共计34327.91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之后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连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自愿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92。原告在被告申请信用卡时,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和《安全用卡须知》等资料一并交付被告。上述材料约定:被告有权在信用额度内使用信用卡,并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清偿款项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29942.05元,因未及时还款,产生透支利息2472.97元、滞纳金1912.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规》、交易明细、电脑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表示同意,根据双方的合约,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利用信用卡从银行透支款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并承担逾期的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29942.05元,因未及时还款,产生透支利息2472.97元、滞纳金1912.89元,被告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逾期不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和违约金的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7月3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因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按照5%计收,原告本次诉讼已按照欠款总额全部主张,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应予支持,计算到被告付清时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连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东支行借款29942.05元、利息2472.97元、滞纳金1912.89元并继续承担利息(按照本金29942.05元和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雷连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