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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林建静、黄碎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负责人:朱群言。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静。被告:黄碎雪。被告:林良平。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建静、黄碎雪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林建静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林建静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建静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1月7日,被告林良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被告林建静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林建静发放贷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建静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林建静、黄碎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3914.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期内利息金额为33797.4元。被告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建静作为借款人、郑胜云作为保证人,经三方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61120140001286),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林建静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至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林良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偿还债务人对被告林建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林建静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之后,被告林建静仅陆续偿还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8435.93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由郑胜云于2015年6月4日代为偿还本金35万元,现被告林建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3797.4元及相应逾期罚息。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名称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北白象支行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被告林建静、黄碎雪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林建静与黄碎雪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连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单、还款明细清单,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建静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借款期满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林建静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也未能在借款期满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建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3797.4元及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相应罚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建静、黄碎雪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碎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良平自愿承诺对被告林建静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本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林良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有郑胜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保留对郑胜云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静、黄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33797.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林建静、黄碎雪、林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