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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乙,女,汉族,村民,系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丙,女,汉族,学生,系李某甲、李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村民,系李某丙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负责人刘某某,系该组组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户口均在被告处,系被告处村民。2015年初,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仅给原告李某乙分配土地补偿款1.3万元,未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丙进行分配。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9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08年1月24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某乙患有智残三级的事实;4、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具有被告组户籍,具有村民资格;5、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有合疗,具有该组村民资格;6、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2013年6月30日泾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给原告颁发有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其享有计划生育奖励政策;7、分配方案,证明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在分配方案之列;8、在册分配人员,证明分配表中没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乙依法登记结婚,李某甲入赘李某乙家,一直居住生活在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2009年1月28日生育李某丙,2010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报户。2014年11月13日原告户口从淳化县铁王乡塔尔寺村060号迁入被告处。2015年2月2日被告公布征地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员表,原告李某乙分得征地补偿款13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未分配。2015年3月5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告李某甲入赘李某乙家即成为李某乙家庭成员,其婚生子女李某丙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即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相应的村民权利。原告李某甲在2014年11月13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李某甲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李某甲土地补偿款13000元、李某丙土地补偿款26000元;二、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5元,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