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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荣型与重庆劲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型,重庆劲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36号原告曹荣型,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劲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工业园区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6695-6。法定代表人邓月全,重庆劲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栋,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荣型与被告重庆劲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祥,被告劲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型诉称,2015年3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现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从2014年8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劲强公司辩称,原、被告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广西百色市华润万家超市装修拆除柱子时不慎受伤。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138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受被告的安排,到被告承接的广西省百色市华润万家超市工程项目下进行工作。被告表示,该业务由杨某某所承包,原告系受雇于杨某某,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不锈钢致伤,以及在百色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到江津治疗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2、原告工作地点、工作项目的装饰效果图及装饰工程预算表,来源于被告通过QQ邮箱发送给项目经理杨某某。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3、杨某某的银行账目明细清单,证明在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4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4、原告在受伤时的工作服,由被告提供给工人,上面有劲强装饰字样。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5、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陈述,劲强公司承接了广西省百色市华润万家超市金六福珠宝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他,然后由他喊了原告曹荣型、张某某、李某等一起在工地上为被告做工,工作服上写有劲强装饰,他本人是现场管理。工作人员的数量及人选、工人工资的金额和发放时间、上下班时间都是由他(杨某某)自行决定,工人的吃住也是由他负责。劲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时,给他预支了40000元。他已经给原告、张某某、李某发放了工资,但他与劲强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张某某、李某证明了受杨某某邀约在上述工地上做事、接受杨某某的管理、由杨某某发放工资等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劲强公司花名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员工中没有原告和杨某某。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工作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仲裁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虽然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杨某某的雇请、接受杨某某的管理并由杨某某发放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荣型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