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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于文江与王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于文江,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锦全,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于文江与被告王锦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锦全因经营酒类批发业,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其需要的酒类,至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8元:其中于200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白酒货款计3768元,2004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进购进啤酒结欠货款354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再向原告购进啤酒结欠货款6500元。10多年来,原告先后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付其尚欠的货款13808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锦全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8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买卖都是发生在十几年前,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实际欠款只有11040元,原告主张欠款13808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总共出具三份欠条,2003年7月1日《欠条》载明欠款1000元,该欠条明确载明的数字是壹仟元,对此,请法院注意审查;2004年3月9日载明欠款3540元,2004年7月14日载明欠款6500元。三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合计为1104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808元;3、答辩人几年前患上肺病,住院治疗多次,花费巨额医疗费,如今每日需靠吸氧器维持生命,自身身体状况十分堪忧,且负债累累,确实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综上,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欠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孔府家酒壹拾件扣贰瓶,圣尼山酒贰拾玖件加贰瓶,白酒货款壹仟元,退金帅白酒陆件少壹瓶”;于2004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40元;于2004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先后于200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进白酒结欠货款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进购进啤酒结欠货款人民币3540元、同年7月14日被告又再向原告购进啤酒结欠货款人民币6500元,合计结欠货款人民币1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拖欠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江货款人民币110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于文江负担15元,被告王锦全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