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房3楼301—302室。法定代表人:戴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渭,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三路12号1单元102号。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10号楼1单元602号。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3座4楼。法定代表人:丁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良,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号。第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简城大古井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李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马料地街305号天丽美景小区4号楼3单元602号。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华景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第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渭、李东华,被告南通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刘桂良,第三人雄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诉称,2013年我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南通一建承建我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的融科时代广场项目。合同履行后,2014年3月5日,经我们双方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南通一建应清理现场并将工程及现场移交给我公司,同时被告南通一建应在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向我公司交付工程发票及全套工程资料。直至2014年7月底,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我公司新的工程承包人雄洲公司才得以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1月,被告南通一建仍未向我公司交付工程发票及全套工程资料。由于被告南通一建拖延交付施工现场导致第三人雄州公司窝工,由此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990元;2、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发票及工程资料;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一建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后,我方依约撤离了现场,在撤离过程中我公司有人员受伤,此事经相关部门处理,并给予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处罚。2014年4月,第三人雄洲公司在施工期间因违反相关规定被乌鲁木齐市安监站责令整改,所以原告山水华景称我公司未按约撤离不属实。原告山水华景与第三人雄洲公司之间虚构赔偿事实,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该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雄洲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约定2014年4月1日进场,由于被告南通一建未按时撤场,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无法将施工现场交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正常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南通一建最终撤离现场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为此我公司与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就我方窝工人员、设备和经济损失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山水华景公司通过以钢材折抵赔偿款的方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南通一建承建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的融科时代广场项目。2014年3月5日,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签订《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融科时代广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双方3日内向造价咨询机构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确认手续),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委托的预算员与造价咨询机构确认工程量,结算报告如无原则性出入双方无条件认可。审计费用12万元,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承担8万元,被告南通一建承担4万元,与造价咨询机构签订委托书之日支付。二、新疆依诺华工程造成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中出现重大失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三、被告南通一建3月10日前委托一家有主体检测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检测报告应在3月20日前提供。四、结算确定后,双方三日内完成财务对账工作。结算价减去实际已支付金额,剩余金额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前被告南通一建应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否则,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南通一建承担。支付结算价工程款过程中,如涉及资金不够延期付款的,延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1万元向被告南通一建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南通一建于7日内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支付超额支付部分,如涉及资金不够延期付款的,延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1万元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双方因之前产生的违约责任,互相免责,双方都不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南通一建对所施工的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终身负责。六、工程款付款前被告南通一建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移交融科时代广场工程已完工程所有完整资料。七、3月20日前由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拆除脚手架,拆除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承担。由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协调塔吊转租后续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工程合格原材料(钢材、加砌块、砖),双方清点后移交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被告南通一建于3月31日前将剩余物品拉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及现场移交给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八、被告南通一建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出具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被告南通一建必须配合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九、协议签订后,其他相关费用按已完成工程量比例进行核算,原告山水华景公司配合被告南通一建办理相关规费退还工作。十、在履行本协议内容时,若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十一、本协议一式陆份,各执叁份。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生效。十二、支付余款时,不扣保修金。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融科时代广场工程中被告南通一建已完成工程价为21906207.29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南通一建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开具了19814230.16元的工程款发票,剩余工程款2091977.13元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另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第三人雄洲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报备称头屯河区八钢融科时代广场项目由第三人雄洲公司承包,发包价格为1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第三人雄洲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认可第三人雄洲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产生人员损失费、机械窝工费用82939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96天)因临舍未拆除,现场材料未运出造成人员、机械窝工费用297600元。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同意以同等金额的钢材弥补第三人雄洲公司的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书》、《折抵钢材明细》,被告南通一建提供的《关于融科时代广场项目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发包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安全监督登记表》复印件、《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南通一建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向第三人雄洲公司赔付了窝工损失等共计1126990元,对此被告南通一建不认可,认为其按约定时间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称第三人雄洲公司存在窝工损失不属实,且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自行与第三人雄洲公司达成的窝工损失赔偿数额为112699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第三人雄洲公司就窝工损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告知被告南通一建相关事宜,亦未经其他相关部门对窝工事实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或见证,且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第三人雄洲公司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钢材折抵明细》无法证实第三人雄洲公司存在窝工事实及因窝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南通一建对此项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一建赔偿经济损失1126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一建开具工程发票,被告南通一建辩称其已向原告山水华景出具了19814230.16元的工程费发票,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的付款金额尚未达到该数额,故原告山水华景要求其出具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签订的《解除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结算确定后,双方3日内完成财务对帐工作。结算价减去实际已支付金额,剩余金额山水华景公司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前南通一建应向山水华景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否则,山水华景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南通一建承担。该约定中并未约定被告南通一建应向原告山水华景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庭审中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对被告南通一建已向其开具了19814230.16元的工程款发票无异议,称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需双方对帐后才能确认。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南通一建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山水华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一建交付工程资料,被告南通一建认可工程资料尚未交付给原告山水华景公司,并辩称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故不同意交付工程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一建作为施工方向原告山水华景公司交付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资料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原告山水华景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履行,故对原告山水华景公司要求被告南通一建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相关工程资料;二、驳回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元,原告新疆山水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87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恒泰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新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