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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庞大碧,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被告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方某丙,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大碧、方某乙,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4日在原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及债权、债务。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后关系恶化,经常争吵、打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06年1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头牛)。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属实。婚后为抚养原告之女方某乙、方某丁,被告让自己的儿子方某戊辍学打工,现方某乙、方某丁均已成家立业,而方少兵年近四十却仍然未婚。为照顾原告的家庭,被告老家的房子年久失修以至垮塌。被告现已年迈,且身体非常不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原告之女方某乙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7月4日在原城口县高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共同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自2006年农历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及其本人身份证,被告提供的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年逾古稀且身患疾病,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积极扶助被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杨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