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训甲与孙进、XX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甲,孙进,XX,殷大勇,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刘训甲,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进,市民。被告XX,市民。被告殷大勇,市民。被告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训甲与被告孙进、XX、殷大勇、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甲的委托代理人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XX、殷大勇、被告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甲诉称,被告孙进、XX、殷大勇是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0月18日,四被告向我购买水泥,合计价款282800元。2014年3月8日归还部分价款,余款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没有归还。我现诉至法院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水泥款188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进、XX、殷大勇、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孙进、XX、殷大勇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训甲水泥款贰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282800元。”欠条有孙进、XX、殷大勇签名,还盖“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8日,被告XX在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3月8日已还玖万肆仟元整,下欠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188800)”,原告刘训甲在欠条上签名认可。上列事实有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四被告尚欠原告188800元货款,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四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进、XX、殷大勇、被告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具体事实和还款情况,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XX、殷大勇、盐城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刘训甲支付价款1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