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岐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工人,陕西省岐山县人。被执行人凤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岐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某、凤某某拒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5236.9元案件诉讼费1570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在本案判决前已给付申请人62101.82元,对剩余案款无力一次性给付,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工资予以冻结,现正在冻结期内,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明了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岐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苗剑峰执行员 刘 军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