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与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877号原告高某甲,男,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妻),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乙,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英,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丙,男,1960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胞兄弟,1983年,二原告家庭分得3.14亩土地,被告家庭分得2.84亩土地,经营数年后,原告家将土地借给被告耕种,因开发建楼,部分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由被告一人领取拒绝给付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30万元,归还剩余1.8亩土地经营权。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对争议的地块没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归还土地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家庭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第二轮承包是在“大稳定,小调整”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家庭没有再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返还土地不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宝信审 判 员 季海潇人民陪审员 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