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重字第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栋,男,1995年2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水城县阿戛乡阿戛乡居委会。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钟万林,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研究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属政府退休公务员,系犯罪嫌疑人杨国栋亲属。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水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国栋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栋及其委托辩护人钟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水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国栋与罗某电话联系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民鑫宾馆61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二人相约地点见面后,杨国栋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罗某带其到民鑫宾馆停车场拿钱,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5克。被告人杨国栋在重审中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所谓贩卖毒品,应该有卖方和买方。杨国栋的毒品从哪来,卖到哪去,卖方和买房才是毒贩。杨国栋没有贩毒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杨国栋贩卖毒品,没有证人证明。杨国栋交易毒品的买家也没有到庭质证,故杨国栋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杨国栋用小车向刘萍、外号二哥抵押毒品款,没有受抵押人的文字依据,不能作为证据;4、杨国栋持有毒品交给他人的目的是五千元钱的回报,他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系特情介入。总之,认定杨国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无力,杨国栋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国栋与罗某电话联系相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民鑫宾馆6106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二人相约地点见面后,杨国栋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罗某带其到民鑫宾馆停车场拿钱,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栋在多次供述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国栋的供述、举报材料、民警打入经过、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毒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被辨认人照片、车辆返还情况说明、领条、证明、话单情况说明、关于机主信息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重审中,被告人杨国栋的辩护人提出的5项辩护理由均与被告人杨国栋持有毒品并谋取利益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国栋的犯罪系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有关精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国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10月19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55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岑大波审判员 孟 灵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