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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万x与李xx、李xx、万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x,李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女。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原审被告:李xx,男。第三人:万x,女。委托代理人:孙丽荣,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李xx、第三人万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37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万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李xx,第三人万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l999年7月14日共同出资,以双方名头从李延有手中��买并翻建位于凤山村五组房屋一套,当时盖房钱是从我父母手中借款l3000元。原有购房协议一直在第三人万x处保存,2012年ll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一半房屋使用权,第三人万x拿出伪造的购房人为万x的购买协议书一份,致使法院无法当庭调解,约定另行处理。经原告调查,这份伪造的购房协议是第三人万x找到卖房人李延有采用欺骗手段得来的,已达到侵吞财产份额的非法目的,被告万x及第三人万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故诉请确认被告万x与李延有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确认坐落于凤城市凤山村五组(原房主李廷友)66平方米房屋,价值约28万,为原告与第三人万x所购买并翻建,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万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两个请求相互矛盾,第一个请求��房屋协议无效,第二个请求是房屋共同所有,不能同一案件进行诉讼,如果一并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房屋买卖协议括弧中的字是妇字,因为卖给我,我特意告诉李延有写个“妇”字。李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l999年7月14日,经战云忠介绍,我将位于凤山村五组旧房一套(房照名头系案外人凤山村五组村民李廷友)卖给李xx和万x夫妻双方,签订第一份契约时有四人在场,我是卖方,李xx、万x是买方,战云忠是见证人,第二份契约是在2008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万x一个人找到我,对我说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来的那份契约找不到了,让我帮忙重新写了一份契约,出于好心,我就按照万x说的内容帮她重新写了一份契约,这份契约的内容与原来的那份有所不同,我将自己的名字签上去,并按了手印,买方和见证人都是空白。万x将第二份契约拿去后,又将我与凤山村五组李廷友签的那份契约也一并要走了。万x这个人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和万x签过任何契约。万x(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述称,同意被告万x答辩意见。借款l3000元属实,但不是用于购买房子,是用在开煤厂盖大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xx、被告万x、被告李延有、第三人万x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于l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李xx手中购买一处房屋,坐落于凤城市凤山区凤山村五组,面积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廷友,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95123**号。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在办理离婚过程中,第三人万x向法院提供一份l999年7月14日买卖房屋契约,内容为“兹有李廷友将其坐落在凤山区凤山村王道沟砖瓦结构平房一处(66)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万x(姐)名下、特立契约,其条款如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经买卖双方验证认可。二、经买卖双方同意该房价格为捌仟元正(8000元)。三、买卖双方磋商纳税由买方负担,并将买房款一次性付给卖方。卖房人:李廷友,买房人:万x,证实人:战云志、万x”。该契约内容系被告李xx于2008年所写,契约中的见证人战云志系后签字。该房屋位于凤城市凤山区凤山村五组,所有权人系李廷友(系凤山村五组村民),宅基地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该房屋原系被告李xx从李廷友手中购买。1999年10月26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向李成太、陆井霞(原告父母)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父母李成太、陆井霞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作为在王道沟盖房用立据为证”。原告与第三人将该房屋重新翻建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买卖房屋契约的签署,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并非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故该契约无效。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与第三人万x所购买并翻建,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李延有手中购买该房屋,并从原告父母处借款翻建该房屋,故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并翻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经审查,涉案房屋虽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翻建,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李xx���第三人万x均系城镇居民,非凤山区凤山村五组村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原告要求确认所购房屋为其共同所有,该项请求因其购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x与被告李xx于1999年7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二、涉案房屋(坐落于凤城市凤山区凤山村五组,面积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字第**号)系原告李xx与第三人万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翻建;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李xx和第三人万x各承担2300元,被告万x、李xx各承担500元。宣判后,万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及万x承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漏判,没有对涉案房屋价值进��判决,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数额错误。2、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实际购买,与李xx无关。13000元用于开煤场建大棚使用,未用于涉案房屋翻建中。3、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买卖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凤山村五组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域内,土地性质不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财产,不受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调整。4、一审支持李xx与万x购买并翻建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购买并投资翻建,难以让人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xx二审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李xx与第三人万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当时在一家小饭店,有李xx、万x、李xx、战云忠在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价是8千元,一次交清,购房人是万x,中间人战云忠,卖房人���李xx,钱款一次付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诉讼费问题,涉案房屋购买时是8000元,但购买后又进行翻新,评估价是24.8万元。评估后,万x又强行装修房屋,现房屋估价28万元。原审被告李xx述称,1999年7月14日经战云忠介绍,李xx将位于凤山村五组旧房一套,房照名头是李廷友,卖给李xx、万x夫妻双方,第一份协议签订时我、李xx、万x、战云忠在场。买完房子后,万x独自找到我,告诉我李xx和万x是城镇户口,不给办照,让我重新写份契约,为了换照,将名头换成万x的,我就重写了一份,原来的那份也被万x拿走了。后期是否翻建我就不清楚了。第三人万x同意上诉人万x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房屋为��xx和万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还是万x购买的。因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李xx及作为见证人的战云忠均证实涉案房屋系李xx卖给李xx和万x夫妻;万x在与李xx离婚案件中提供的1999年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为:“兹有李xx将其坐落在凤山区凤山村王道沟瓦房结构平房一处(66)平方米卖给万x(姐)名下”;李xx与万x1999年给李xx父母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在“借13000元作为在王道沟盖房用”;涉案房屋实际由李xx和万x翻建并居住使用。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李xx和万x共同购买并翻建,上诉人万x主张涉案房屋由其购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且其在庭审时对如何签订合同、如何出资等情况的陈述自相矛盾,而与万x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收取问题,一审根据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确定诉讼费收取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购买涉案房屋问题,故其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万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