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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志信、林本传与欧阳志猛、蔡科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信,林本传,欧阳志猛,蔡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林志信,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林本传,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欧阳志猛,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蔡科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林志信、林本传与被执行人欧阳志猛、蔡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81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欧阳志猛、蔡科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志信、林本传款项418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志信、林本传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欧阳志猛、蔡科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志信、林本传尚未受偿的债权为418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85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