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菊泉与倪佳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王菊泉。委托代理人杨兆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佳洵。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泉诉被告倪佳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菊泉的委托代理人杨兆飞、被告倪佳洵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菊泉的委托代理人杨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佳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泉诉称: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2%。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倪佳洵辩称: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也高于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载明:“兹有倪佳洵向朋友王菊泉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划入工行(卡号62×××22)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借期壹个月。身份证号……”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字,“担保人”处均盖有“苏州豪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各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亦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佳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菊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倪佳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菊泉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