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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秦祥、陈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颜红梅,女,1967年10月17出生,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秦祥,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克勇,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枣庄二十八中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行)与被告秦祥、陈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红梅及被告陈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秦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秦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克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秦祥于2013年9月26日前使用并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祥偿还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陈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克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第二年被告秦祥续贷后没有偿还利息,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我督促秦祥及时偿还,那时秦祥尚有偿还能力。现原告起诉时我才知道秦祥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秦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秦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秦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0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即6.06%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秦祥循环使用和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偿还利息,后在额度有效期内还清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秦祥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挂失后更换卡号:×××8110),被告秦祥分次支取了该现金并依约偿付相应利息。但至2013年9月26日起,下欠本金50000元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峄城农行催要,被告秦祥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始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祥偿付欠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秦祥、陈克勇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峄城农行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秦祥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人的放款义务。合同约定了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他人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际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被告秦祥支取现金后,后在额度有效期内还清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峄城农行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秦祥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秦祥分次支取现金50000元,该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秦祥于2014年9月26日起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贷款人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标准给付罚息。原告峄城农行与被告秦祥、陈克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陈克勇应就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峄城农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峄城农行请求被告陈克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陈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秦祥追偿。被告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祥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支付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即6.06%上浮50%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0000元,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克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克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秦祥、陈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汉金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人民陪审员  马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印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