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潘某某、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潘用明,骆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用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骆小红,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被告潘用明、被告骆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用明、骆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用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骆小红对被告潘用明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潘用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从2014年12月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解除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潘用明归还借款本金147278.24元、利息、逾期利息等,判令被告骆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用明未作答辩。被告骆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潘用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用明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实际转账之日计算贷款期限);被告潘用明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共分36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总额14711.11元;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未还总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将逾期罚息作为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的,为被告违约;出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被告骆小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骆小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20055),约定:骆小红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丰路22号2栋1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6921**号的房屋为被告潘用明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约定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及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02625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潘用明提供贷款40万元。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归还本息367777.75元,其中本金252721.76元、利息115055.99元。之后,被告潘用明未再向原告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潘用明尚欠贷款本息153823.47元(其中本金147278.24元、利息5883.47元、逾期利息661.9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电子回单、贷款还款计划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用明、被告骆小红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用明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并未到期,但依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小红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就被告潘用明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不能直接判断其使用的利率,可用求年金现值的方法求得月利率约为1.63%,折算为年利率为19.58%。由于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贷款利率上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潘用明于2012年10月29日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潘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7278.2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5883.47元、逾期利息661.99元,2015年3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享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东街8号3栋1单元1层2号抵押房产变价收入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用第三款房产变价收入不足以偿还第二项债务的部分,被告骆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潘用明、骆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