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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种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种某,农民。被告:殷某甲,农民。原告种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殷某乙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外祖母家,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未准许双方离婚。其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另查明,婚生女殷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与原告感情较深。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殷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与原告感情较深,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女殷某乙的抚养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双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种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种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