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刘波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波,王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王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我单位承包的位于历下区和平路济南恒大帝景项目工地发生一起人员受伤事件,伤者刘波是被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鲁AA5615混凝土泵车开锅烫伤。对于上述事实,王进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刘波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5月21日至6月8日期间住院,花费了医疗费共计66968元,根据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波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另,鲁AA5615车辆的所有人为王进,其于2013年6月9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波的受伤是因车辆鲁AA5615混凝土泵车开锅所致,王进作为该车车主,负有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然非交通事故,但根据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为目的,且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现场,其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王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刘波受伤,应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刘波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共计66968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的天数19天,根据其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误工天数为79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为:误工费共计10039.71元。以上共计77007.7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保险赔偿款共计77007.71元;二、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作业时泵车开锅烫伤被上诉人刘波,该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保障任何受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明确认定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却又要求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这本身就是矛盾的。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本案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能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对该交强险的补充,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在本质上都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障,因此二者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波的受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不应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波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泵车和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一样均为工程施工作业车辆,可以参照该条例。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业可理解为“通行”中的一种特殊状态,因为泵车是特种车辆,施工作业是其必然工作状态,其交强险的保费也并不比其他单纯交通运输车辆明显减少,所以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理赔范围内。另外,涉案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涉案车辆作业时致使被上诉人刘波受伤,也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特种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根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设立目的,不应将特种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另外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约定,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上,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波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