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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启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张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9661-9),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军,现住址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张启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32年3月29日止,年利率为7.4025%,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金岭路32号3单元4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172759.27元、利息13551.51元、罚息1196.7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金岭路32号3单元406室房屋)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启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32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439.36元;贷款年利率为7.4025%,月利率为6.1687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32号3单元406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以行使抵押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32号3单元406室房屋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80000元。再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15日,累计逾期1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759.27元、利息13551.52元、罚息1196.75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今,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9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数额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权的主张,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172759.27元、利息13551.52元、罚息1196.7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金岭路32号3单元406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