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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依法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甲行贿一案,2015年7月16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以海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卢某甲个人挂靠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顺利承揽并实施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大学生活动中心工程。2010年下半年,卢某甲请托时任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工程管理部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感谢王某某在工程施工时的协调及希望王某某在工程款的拨付上提供帮助,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上半年,王某某退还给卢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卢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卢某甲行贿赃款已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收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卢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教人(2007)111号文件,宁夏育才中学委员会宁育中党(2008)11号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党组会议纪要(2006)4号,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建设工程专题会议纪要(08),情况说明,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产、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取款凭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投资明细帐及工程款拨付凭证,宁夏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宁工商职院(2010)47号《关于支付宁夏职业教育实验实训基地一期在建工程进度款的请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会计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宁建(建)字(2007)100号文件,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卢某乙、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卢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行贿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芳萍 百度搜索“”